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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13-06-04 15:46:05    点击率:190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1号



  发表日期:2013年5月27日   主题词:公告        【编辑录入:jwweb

登记编号:云府登1063

  

丽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525起施行。

 

 

2013425

 

 

 

丽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社会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以健康教育和搞好集镇、村组环境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集镇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教育、新闻广播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治活动。单位、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防治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格管理该类药品,防止中毒事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三)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

(四)商场、影剧院。

(五)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候车(机、船)室。

(七)公共运输工具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条件、职责、办法由市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不再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5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