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县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6-24 16:36:28 点击率:541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结合我县干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是指县级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违反《干部任用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用人不当,在群众中反映强烈或对工作造成损失的,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行为范围。凡是在初始动议、提名推荐、确定人选、考察、酝酿、决定任免以及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过程中出现的未按《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要求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行为,都应该受到追究。
二、适用范围。凡在干部选任过程中负有主要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包括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党委主要负责人及知情的党委负责人、考察人员、考察对象、署名推荐的领导干部、谈话对象及出具相关材料的人员,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了用人失察失误的,都应受到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失察失误行为认定及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所起作用大小、危害程度进行严格甄别、准确区分。
二、责权一致的原则。应按照责权一致的要求,确保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与拥有权力相适应,防止责权脱节,发生只行使权力不承担责任,或要承担责任但没有相应权力的情况。
三、违规必纠的原则。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必追究。不允许出现拥有不受追究的特权干部。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时效及限度
一、责任追究的时效
对干部选拔任用失察失误的处理,应准确判明是任现职前的问题,还是任现职中的问题。若是任现职前的问题,即干部“带病提职”的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要对选拔任用过程中的失察失误责任主体实施追究,即追究无限责任。若属于任现职一年内所犯的错误,即干部“带菌提职”的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应追究适当的责任。若属于任现职一年后所犯的错误,即干部“提职生病”的问题,应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对干部的管理教育不严和监督不力。
二、责任追究的限度
依据责任事实的严重程度,特别是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来确定责任追究的限度。对非故意责任过错、没有造成用人失误的责任过错、能够避免用人的损失和影响的责任过错给予较轻处分,对故意责任过错、造成用人失误的责任过错、无可挽回的责任过错给予较重处分。
第五条 责任追究内容
一、初始动议时的责任追究
(一)县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县委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不听取组织部门汇报、凭个人喜好提出干部动议的;届中多次动议大批量调整干部、造成干部队伍不稳定的;在机构改革和自身职务发生变动时,临时动议调整干部的。
(二)县委组织部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组织部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以少数人研究的形式或个人名义代替集体研究决定动议的;服从县委主要负责同志的不正确意见,形成动议决定的。
二、民主推荐时的责任追究
(一)推荐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的责任追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基本原则和任职条件推荐干部的;不按程序、不经民主推荐直接推荐干部的;对推荐材料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推荐干部的;擅自缩小参加民主推荐人员范围和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的;以办公会议、少数人研究、圈阅等形式或个人名义代替集体研究决定推荐人选的;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或对推荐人选意见分歧较大,而强行决定推荐人选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党组织成员的责任:在集体研究推荐对象时,不提供本人所掌握的有关真实情况,影响公正推荐的;搞非组织活动,干扰推荐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泄露推荐讨论有关情况,造成一定影响的;接受当事人贿赂,影响推荐公正性的。
(二)县委组织部的责任追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组织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确定考察对象的;集体讨论考察人选时,临时动议或无正当理由强行改变下级党组织的推荐人选,提出另外人选的;指令、强制下一级党组织点名推荐干部的;接受当事人礼物或索贿、受贿的;县委讨论确定考察对象时,未实事求是地介绍推荐对象情况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组织部门有关同志的责任:接受当事人贿赂,不提供有关真实情况,或发表有失公正性、真实性意见,影响公正确定考察对象的;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确定考察对象的;参与非组织活动,干扰考察对象的讨论决定,造成一定后果的;泄露集体讨论考察人选的有关情况,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县委的责任追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县委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充分发扬民主,利用职权影响讨论确定考察人选公正性的;集体讨论考察人选时,临时动议或无正当理由强行改变下级党组织的推荐人选,提出另外人选的;点名或指令下一级党组织推荐干部的;接受当事人礼物或索贿、受贿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他县级领导责任:不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影响公正审定拟配职位和讨论确定考察对象的;服从县委主要负责同志的不正确意见,形成错误决定的;搞非组织活动,干扰考察对象的讨论确定的;泄露考察对象的讨论情况,造成一定后果的;接受当事人礼物或索贿、受贿的。
(四)民主推荐的组织者和参与者的责任追究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织(人事)部门不按县委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影响民主推荐结果公正性的;选派组织民主推荐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导致民主推荐失误的;对民主推荐参与者不认真把关,致使民主推荐结果缺乏代表性的;未按有关规定向参与推荐人员说明推荐的职位、任职条件等情况,致使民主推荐缺乏公正性的;对推荐情况不认真分析,或未能如实向县委汇报结果的;填写民主推荐表或在谈话中提供有关情况时,故意不真实反映的;组织或参与非组织活动影响民主推荐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个人推荐时的责任追究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推荐者的责任:故意隐瞒被推荐人选问题甚至弄虚作假的;被推荐人选任用后,在短期内发现其任职前存在严重问题的;收受礼物或索贿、受贿的;向被推荐人通风报信的。
四、考察时的责任追究
(一)考察部门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考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考察组成员素质把关不严,影响考察质量的;确定的考察方案不科学,考察程序不规范,使考察人员难以操作而导致考察失误的;违反《干部任用条例》有关规定,给考察组内定条条框框,或直接干预考察组正常工作的;不认真听取考察组汇报,或对考察组提出的问题、意见、建议不重视,影响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建议的。
(二)考察组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考察组组长的责任:不遵循考察方案或简化关键程序,导致考察了解情况不全面,影响考察质量的;放松对考察人员的管理,致使考察人员工作不认真负责造成考察失真的;对考察人员提供的考察情况不认真分析,形成的考察材料不完备,影响干部任免事项讨论决定的;向考察部门汇报时,故意隐瞒有关重要情况,影响干部任免事项讨论决定的。
(三)考察人员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考察人员的责任: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考察不深入、不细致,造成考察结果失实的;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造成考察结果失实的;对群众反映考察对象有关问题不调查、不核实,不向有关部门汇报,导致考察失实的;考察中不坚持群众路线,不广泛听取意见的;泄露有关考察情况,对干部任用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馈赠或贿赂,或利用考察之机谋取私利的;不主动向组织说明自己同考察对象有亲属、同学、同乡、战友以及其他需要回避关系的。
(四)考察对象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考察对象的责任:搞非组织活动或人为设置障碍,干扰或阻挠考察工作的;向考察人员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考察人员需要了解的重大问题的;对参加谈话、评议和测评(民意调查)人员封官许愿或进行恐吓的;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提供情况者的责任追究
1、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提供情况不真实,或有意误导考察组和考察人员的;干预、阻挠考察工作,不配合考察组开展工作的;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威吓、刁难和打击报复的。
2、谈话对象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谈话对象一定的责任:不实事求是地提供考察对象有关情况的;明知考察对象有重大问题而故意隐瞒的;借考察之机,对考察对象进行诬陷、诽谤的。
3、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在提供情况时,有意扩大、缩小或隐瞒考察对象的问题,导致考察失真,造成用人失误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酝酿时的责任追究
(一)组织部门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组织部门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不按有关规定确定酝酿范围和酝酿内容,造成酝酿不充分,影响干部任用讨论决定的;未将任用人选基本情况、拟任职务、拟任理由介绍清楚,影响征求意见对象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对征求意见对象提供的可能直接影响干部任用情况不认真调查核实,导致该干部被错误任用的;不召开部务会,或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拟用人选的;采纳征求意见对象的不正确意见而讨论决定拟任人选的;泄露干部人选酝酿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追究
其他责任主体是指在规定的酝酿范围内,需征求意见或通气的对象,主要包括: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等有关领导成员,拟任人选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协管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主体的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县委派进、调出或提任干部的;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导致不良影响的;隐瞒可能对拟任人选产生影响的重大情况的;泄露干部人选酝酿情况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讨论决定时的责任追究
(一)县委常委会的责任追究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县委领导集体的责任:超越干部管理权限配备领导干部的;未按规定的程序及参会人数召开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不依据干部考察情况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不是逐人分别讨论干部任免事项的;临时动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拒不执行上级党委派进、调出干部决定的。
(二)考察部门和考察情况介绍者的责任追究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考察部门或考察情况介绍者的责任:考察部门在提供的干部考察材料中,故意隐瞒考察事实真相的;考察部门提供的干部考察材料不准确,妨碍讨论决定者准确、全面了解干部的;介绍者在介绍干部考察情况时故意曲解考察材料,或对某方面进行不符合实际的渲染,误导与会成员的;介绍者在介绍干部考察情况时,遗漏对干部任免有直接影响的重要考察情况的;在回答或解释与会成员提出的询问或质疑时,介绍者隐瞒、歪曲事实,对与会成员产生误导的;泄露干部任免讨论的有关情况的。
(三)县委常委会成员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委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成员的责任: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工作程序等干部任免事项,表示同意并通过的;对临时动议讨论决定的干部任免事项,表示同意并通过的;服从县委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的错误导向或意见,通过干部任免决定的;对有关情况尚未了解清楚而作出表决,致使干部被错误任免的;无视干部考察部门提供的情况而讨论决定干部,致使干部被错误任免的;存在回避关系故意不回避,妨碍与会成员作出公正决定的;泄露县委常委会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有关情况,造成一定影响的。
七、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时的责任追究
(一)县委常委会的责任追究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委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成员的责任:应当实行全委会表决或征求全体委员意见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既没有提交表决、也没有征求意见,由常委直接讨论决定的;未按规定程序实行表决或征求意见;未按规定人数召开全委会或征求意见的;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应当暂缓表决而未暂缓表决的;审议不充分,未按规定进行计票,未宣布表决结果的;对全委会表决未通过的拟任人选或者推荐人选,没有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就再次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或者两次未获通过,仍然提名同一职位人选;对征求意见时,超过全体成员半数不同意拟任人选、推荐人选,常委会仍然作出予以推荐或任用的决定的;对征求意见时,全委会成员反映拟任人选、推荐人选有重大问题,常委会在未认真调查或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任用决定的;对署名反映问题,常委会未将调查核实情况向反映问题的全委会成员反馈的。
(二)组织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组织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没有逐一如实介绍拟任人选、推荐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况的;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相应说明的;组织部门没有根据县委意见,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提名理由等材料送达全委会成员;全委会成员以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反馈意见的,组织部门没有如实作好记录;组织部门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如实向县委常委会汇报。
(三)全委会成员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全委会审议拟任人选、推荐人选时,全委会成员是该人选,以及与该人选有亲属关系,本人必须回避没有回避的;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诬陷诽谤他人和进行串联、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不遵守保密纪律,泄露提名、讨论、投票等情况。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相应的党委和相关部门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求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组织处理。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作出诫勉谈话、质询、函询、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免职、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组织(人事)干部受到组织处理的,应当调离组织(人事)部门。
二、纪律处分。对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等党纪处分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受到处分的责任人应当调离组织(人事)工作岗位。对应受处分,但能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三、法律处分。对用人失察失误行为和后果特别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本制度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