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交调室建设的几点思考
作者: 发布时间:2013-04-25 09:25:08 点击率:3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红河州公安局、红河州司法局、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卫生局《关于转发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意见文件的通知》(红司联〔2011〕12号)文件精神,弥勒市于2011年5月在弥勒市交警大队挂牌成立了“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在公安派出所交警中队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交调室),作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全县共设立交调室14个,聘有兼职调解员29名。交调室制作了规范的标识牌和印章,明确了工作职责和调解受理范围、工作流程,健全完善了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统一使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
交调室成立一年以来,弥勒市交警大队高度重视,在人员、经费、场所上给予了保障,弥勒市司法局也从业务方面进行了指导。调解人员爱岗敬业,拼博创新,逐步探索出一套既合法又适用的成功经验。调解人员不怕吃苦,默默奉献,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成功化解了大量的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弥勒社会的和谐稳定。
交调室成立一年以来,共受理纠纷377件,调解377件,调解成功355件,履行355件,涉及金额764.5万元,接待当事人1100余人。随着交调室的成立和大量矛盾纠纷的成功化解,弥勒市人民法院此类纠纷受理的数量也在逐年大幅下降。
交调室成立一年以来,大量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弥勒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交调室工作的不断深入推进,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交调室建设的工作任重而道远,交调室的建设也还存在着这样那样需要解决而又很难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将会影响交调室工作的顺利发展和业务的进一步拓展。
一是交调室的名称。现在我市交调室的名称为“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其他乡镇交调室的名称为“XX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中队人民解调工作室”,按行政区划和习惯的行政职级划分显得很是混乱,逻辑上也是不清不楚,这在工作实践中会造成许多误会。我们认为名称应统一规范为“弥勒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弥勒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XX(乡镇)交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市调委会受理调解交警大队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负责管理指导全市(乡镇)交警中队调解室的工作和业务,中队调解室受理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向大队调委会报告工作。这样就形成了统一系统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网络,从行政区划和行政职级划分上是一目了然,清清楚楚,管理起来也是顺心顺手,非常合理。
二是交调室人员的聘用和报酬的落实。现在我市交调室调解人员全部是兼职,且全部来自公安部门,享受的仅仅是公安部门人员(含协警)的报酬,无专门的调解报酬。交调室调解人员既要负责公安部门岗位工作,同时还要兼顾调解工作,长此以往,两项工作都有可能受到影响。如果另从社会上聘用人员,由于专业和工作性质的局限一时又难以适应此项工作,再说也无法解决报酬问题。从交调室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应逐步落实调解人员的报酬,使调解人员逐步由兼职转向专职。
三是交调室工作经费的保障。交调室的机构和人员都已到位,且工作也是开展得有声有色,唯独工作经费没有到位。这要感谢公安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是他们从他们并不宽松的工作经费当中挤出一部分,用于支撑交调工作的正常运转。这样理解和支持一年两年可以,时间一长,可能就理解不了了。为了交调室工作的长足发展,建议把此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是与相关部门工作的衔接。
1.与交警部门的衔接。主要是案件的移交、结案反馈和调解协议的认可。事故中队受理案件后,可自行调解,也可引导当事人向交调室申请调解。事故中队自行调解案件达成协议的,若要使用交调室调解协议书,则需经交调室审核认可。交调室调解结案后,调解结果须向事故中队反馈,以便于事故中队结案。这些都是交警大队内部的衔接,操作中也不会有太大问题。从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角度理解,适用的法律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都是为了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原本也没什么可说的。但在实践中也会因调解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比如赔偿金额的标准等等,这就需要交警部门内部加强协作,适用统一的标准。
2.与人民法院的衔接。主要有适用标准和调解协议的确认两方面。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交调工作的指导,统一适用法定的赔偿标准。调解协议确认方面,建议法院尽量简化程序,用最短的时间结案,以便于协议的及时履行。
3.与保险公司的衔接。投保人在理赔过程中,个别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涉及的医疗费、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或护理费,以及因城乡二元结构涉及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要么少赔,要么拒赔。在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有相当一部份案件保险公司在对保险人的理赔时,都要大打折扣,保险人迫于无奈只好接受,但也有个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不服时也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作实践中,交调室遇调解案件时,主动邀请保险部门人员参加调解,赔偿金额经保险公司认可后才签订调解协议履行;保险公司人员不参与调解或不认可赔偿金额,调解协议就很难得到履行。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建立健全交调室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法院、保险等部门相互衔接配合的工作制度,寻求公安交警、法院、保险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采取召开联运协调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完善交调室各项工作机制,促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