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临沧市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者: 发布时间:2016/7/4 17:04:12
为进一步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尊重民意、集中民智,制定一部适应和有利于临沧古茶树的保护和管理,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现将《临沧市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在临沧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临沧新闻网、《临沧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对该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真心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真知灼见。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7月28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建议留下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83—2123893,传真:2122414,邮编:677000
地 址: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lcsrdfgw@126.com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6月28日
《临沧市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古茶树资源,规范古茶树资源利用行为,打造古茶树资源品牌,促进茶产业发展,实现古茶树资源永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古茶树和栽培古茶树。
野生古茶树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茶树;栽培古茶树是指由人工种植且树龄百年以上的茶树。
古茶树古茶园的认定由市林业、农业行政部门和茶叶管理机构的专家组成认定小组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确定。
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城乡建设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古茶树保护,适用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导向、群众参与的原则,兼顾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古茶树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将古茶树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古茶树保护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镇规划、乡村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野生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同级茶叶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栽培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水务、科技、交通运输、公安、卫计、工商、质监、工信、食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可以以村规民约的方式保护古茶树。
古茶树所有者、经营者有直接保护古茶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茶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茶树保护与开发利用。资金主要来源: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资金扶持;
(三)企业投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建立健全古茶树资源保护利用补偿、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古茶树保护
第九条 古茶树保护实行园区界定保护、单株挂牌保护、分类分级保护。
园区跨县(区)的,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及市茶叶管理机构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撤销;园区在县(区)内的和单株挂牌保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撤消。古茶树分类分级保护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及市茶叶管理机构确认。
古茶树保护标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标准制作,县(区)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伐、移植、运输古茶树;
(二)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识;
(三)伐树采摘古茶树茶叶;
(四)对古茶树进行挖根、剥皮;
(五)使用危害古茶树品质的农药化肥和生长调节剂;
(六)对古茶树进行台刈、嫁接换种、根部围砌(必要的保护措施除外);
(七)其他危害古茶树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及周边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气、废水;
(二)建设对大气、水、土壤有严重污染的设施;
(三)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古茶树所有者和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修建(构)筑物;
(二)建设旅游项目;
(三)建设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采石、挖砂、采矿、取土。
(五)开展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
市住建、旅游、交通、水务、国土等部门应当制定上述活动审批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市、县(区)茶叶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标准,规范管理,在栽培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提倡下列行为:
(一)合理采摘,合理耕作;
(二)种植绿肥,施用有机肥;
(三)有计划地迁出古茶园内的生产加工厂;
(四)有计划地迁出古茶园内的居住户;
(五)有计划地拆除、搬迁古茶园内的其他建筑物。
(六)有计划地迁出古茶园内对茶叶品质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植物。
第三章 古茶树利用
第十四条 古茶树开发利用应当以培育知名品牌、著名品牌、驰名品牌为重点,建立产品质量体系和追溯制度,开展地理标识产品保护,积极申报注册地域商标。
第十五条 古茶树开发利用鼓励下列行为:
(一)群众自觉参与古茶树保护利用;
(二)投资参与古茶树保护和进行科学研究;
(三)投资建设茶叶庄园、茶农专业合作社;
(四)宣传贯彻执行古茶树保护有关政策法规;
(五)研究和合理开发古茶树资源;
(六)打造重点骨干品牌和地域商标;
(七)宣传推介营销临沧古茶树及其品牌。
第十六条 古茶树开发利用要打造一批现代茶叶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不断提升临沧古茶树在国际国内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十七条 古茶树开发利用应当规划建设综合性茶叶专业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杜绝无序竞争。
第十八条 茶农生产加工及流通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抵制掺杂使假,保证古茶树茶叶的品质和纯度。
第十九条 古茶树开发利用要把展示茶文化、茶历史、茶品质、茶景观融为一体,提高茶产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度。
第二十条 古茶树开发利用要加大宣传、推介力度,利用各种媒体宣传临沧古茶树品牌。
第二十一条 古茶树开发利用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租赁、承包、转让等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伐、移植、运输古茶树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每株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识的,责令限期恢复,并根据情节按每个标识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古茶树进行挖根、剥皮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伐树采摘古茶树茶叶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及周边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根据情节轻重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对大气、水、土壤有严重污染的设施的;
(二)排放废气、废水的;
(三)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根据情节轻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害古茶树品质的农药化肥和生长调节剂的;
(二)对古茶树进行台刈、嫁接换种、根部围砌的(必要的保护措施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新修建(构)筑物的;
(二)建设旅游项目的;
(三)建设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和其他设施的;
(四)采石、挖砂、采矿、取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古茶树资源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茶树经营活动中掺杂使假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古茶树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古茶树资源造成危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