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5-24 16:53:46 点击率:2032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和顺利完成出国任务,做好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出国人员条件
(一)政治条件
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
对于下列人员,应根据本人具体情况,特别是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基本政策的,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在动乱中犯有组织、策划、煽动错误和直接参与打砸抢烧的,均不得派遣出国;一时认识不清、思想模糊,经过教育有明显转变,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2、在“文化大革命”中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打砸抢分子,不得派遣出国;犯有严重错误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本人作了深刻检查,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3、凡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活动或已立案侦察的,不得派遣出国。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后分配工作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在长期考验中表现好,有专长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派遣出国。
4、凡参与经济犯罪活动,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执法犯法、敲诈勒索、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及透露国家经济情报和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不得派遣出国;经济上犯有一般性错误,情节轻微,经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5、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派遣出国;偶尔违反外事纪律,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6、个人主义严重,追求腐朽生活方式,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不得派遣出国;偶尔犯有一般生活作风错误,未造成恶劣影响,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7、因犯严重错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的,不得派遣出国;但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犯有错误正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的,或虽属一般性问题,但本人有严重抵触情绪的,暂不派遣出国。
(二)业务条件
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所担负的任务。
常驻国外、留学进修、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出国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已离休、退休的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一)常驻国外人员
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出国审查按干部任免手续办理;不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和工勤人员,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各人民团体党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查批准。
(二)临时出国人员
1、下列人员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中共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央、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副部级以上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副省级以上干部。
2、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地(厅)级以上干部,以及其他相当于副司(局)级、副地(厅)级以上的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出国任务审批后15天内报送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3、除以上第1款、第2款所列人员外,其他人员出国,都应按管理权限单独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
4、能行使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单位是: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和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党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党委工作部门,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和对外交往多的厅(局),市(州)委,地级省辖市委。
少数对外交往多的全国重点高等院校、重点科研单位和特大型企业。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党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按照上述规定范围,根据本部门、地区对外开放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出国人员审批单位名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查批准。
5、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申报时限办理审批手续。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借调人员和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借调人员出国,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所在地区或部门有审批权的单位审批。
6、中央部门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其干部管理以中央部门为主的,原则上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中央部门审批有困难的,在征得地方党委同意后,也可由所在地方党委审批。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一)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按审批权限审批,由审批单位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审批部门,撤销其审查批件。
(二)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并同时向原审批单位备案。如所在单位为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单位,则应由县级主管部门出具《再次出国证明》。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工作单位者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属于中央管理的常驻国外干部,在报请中央任命时,只填写《干部任免报呈表》,经中央组织部审查后上报中央,不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
(四)海员、国际列车员、联邮员、国际航班机组人员、以及一般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按各业务归口部门规定办理。
(五)掌握国家重大技术机密和国防尖端技术的人员必须出国时,派出单位要严格把关,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共同研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六)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在保证出国人员质量的前提下,对减少审批层次和简化手续制订出具体规定。
四、其他有关问题
派往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手续,均按本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遣出国人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