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必破”应少提
作者:张衡 发布时间:2012-05-25 17:13:21 点击率:5
“命案”涵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以及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中致人死亡的案件。俗语道“人命关天,悠悠万事,唯此为大”,命案是社会治安状况的综合反映,给公众以最直观的安全感受,需给予充分的关注。
但笔者认为,“命案必破”应少提。
哲学和实践中的“必破”难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实践决定认识,追求真理是一个过程,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但具体到个人,面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由于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科技条件,认识能力则往往是有限的。
因而,从哲学角度讲,实现所有命案的“必破”,有悖于认识论。命案侦破没有彩排,也不是播放电视剧,没有置身其外的观众来告诉我们事情的来龙去脉。在尽可能地还原真相的“回溯”过程中,纰漏无法完全避免,总有个别命案的真相难被揭晓。
哲学上的分析在现实也得到充分的印证,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命案侦破率达到百分之百。就我国实践而言,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在当地机关声称已破案之时,其实真相都没有出现,反而让无辜者饱受牢狱之灾。
“命案必破”压力下的反应
“命案必破”不只是激励口号,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政治任务,将与官员的仕途挂钩。但正如认识论所揭示的,在没有时空穿梭机的情况下,总有个别案件在一定时期内得不到侦破。
在此情形下,办案人员承受巨大压力,急功近利,将可能走向两个极端:一是“不破不立”,侦查机关对自己不能侦破的案件不受理不立案;一是为求表相的“必破”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致酿成冤假错案。
在“命案必破”压力之下的“不破不立”,一方面是侦查机关的失职,另一方面也会削弱国家机关公信力,有损声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当“命案必破”的重压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又逢案件毫无头绪、无从着手,如果某个人略有嫌疑而坚决不认罪,可以想见,刑讯逼供将有极大可能出现。“命案必破”未必定然导致“刑讯逼供”,却是狂热的催化剂和加速器。“刑讯逼供”虽早为法律所禁止,司法实践中却屡有发生。在社会转型期,以当前的物质条件和科技水平,仅依靠法律规定和法制宣传,就希望杜绝刑讯逼供现象,毫无疑问,是不现实的。
不利于向法律正义观的嬗变
正义是人性真善美的集中体现。渊源久远的传统群众正义观和法制诞生以来的法律正义观携手千百年,到现代生发出细微的分歧,内涵已不尽相同。
对命案而言,群众正义观主张“冤有头、债有主”、“杀人偿命”,但凡知晓命案发生,义愤填膺,期盼快速破案。群众正义观向来崇拜破案高手、侠义英雄,各种神探类、武侠类、青天类小说戏曲的广泛流行正是这种观念的反映。
当代中国的法律正义观与此并非尽然相同,主张“罪刑法定”,对犯罪的认定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而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群众正义观向法律正义观的转变,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
从法律正义观的视角出发,犯罪事实并不清楚或者证据并非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案件也就没有侦破,无法全然实现“命案必破”。
“命案必破”更多地流淌着群众正义观的血液,与法律正义观的内在精神有着不相同的经络。就实现群众正义观向法律正义观的嬗变的维度而言,“命案必破”是一种不太适宜的提法。
语言和逻辑上的误读可能性
汉语与英语的重大区别在于其意合性,汉语以意驭形,英语则以形制意。汉语不借助形式手段来体现词语之间或句子之间的意义或逻辑关系,依靠的是语义和内在逻辑。
“命案必破”的提法,从汉语意合性的特征和形式逻辑的视角观察,有一种误读可能性:命案之外的其他案件是不是可以不必尽破?难道说只有命案是必破的,其他案件是可以容许不破案的吗?
产生这种思考,得到这种结论,明显是与该提法的初衷相违背。“命案必破”意图号召警界群策群力,排除万难,不畏艰险以侦破命案。既是震慑犯罪分子和意图实施犯罪者,也是向人民群众作出的庄重承诺,体现的是干警维护治安的责任意识和自我加压的进取精神,表达的是“甘洒热血满乾坤”的壮志豪情。
正确的态度是,不论案件大小,但凡危害社会秩序,有伤于人民利益的,都应尽心侦查、奋力破案。
而“命案必破”的提法无论是从语言理解角度,还是从形式逻辑的视野,都提供了“非命案未必都破”的误读可能性,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良好愿望,曲解了他们为国为民的积极心态。
代行“命案必破”职能的举措
历来预防优于惩处,应推进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实现社会矛盾化解,尽最大可能把违法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
“命案必破”可以提振士气,坚定决心。但从辩证唯物论的角度分析,虽然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终究是物质决定意识。案件侦破率的提高根本上依赖于侦查制度建设、物质条件的改善、侦查科技水平的进步以及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而这些,正是我们应当改进的重点。
但笔者认为,“命案必破”应少提。
哲学和实践中的“必破”难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实践决定认识,追求真理是一个过程,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但具体到个人,面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由于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科技条件,认识能力则往往是有限的。
因而,从哲学角度讲,实现所有命案的“必破”,有悖于认识论。命案侦破没有彩排,也不是播放电视剧,没有置身其外的观众来告诉我们事情的来龙去脉。在尽可能地还原真相的“回溯”过程中,纰漏无法完全避免,总有个别命案的真相难被揭晓。
哲学上的分析在现实也得到充分的印证,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命案侦破率达到百分之百。就我国实践而言,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在当地机关声称已破案之时,其实真相都没有出现,反而让无辜者饱受牢狱之灾。
“命案必破”压力下的反应
“命案必破”不只是激励口号,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政治任务,将与官员的仕途挂钩。但正如认识论所揭示的,在没有时空穿梭机的情况下,总有个别案件在一定时期内得不到侦破。
在此情形下,办案人员承受巨大压力,急功近利,将可能走向两个极端:一是“不破不立”,侦查机关对自己不能侦破的案件不受理不立案;一是为求表相的“必破”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致酿成冤假错案。
在“命案必破”压力之下的“不破不立”,一方面是侦查机关的失职,另一方面也会削弱国家机关公信力,有损声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当“命案必破”的重压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又逢案件毫无头绪、无从着手,如果某个人略有嫌疑而坚决不认罪,可以想见,刑讯逼供将有极大可能出现。“命案必破”未必定然导致“刑讯逼供”,却是狂热的催化剂和加速器。“刑讯逼供”虽早为法律所禁止,司法实践中却屡有发生。在社会转型期,以当前的物质条件和科技水平,仅依靠法律规定和法制宣传,就希望杜绝刑讯逼供现象,毫无疑问,是不现实的。
不利于向法律正义观的嬗变
正义是人性真善美的集中体现。渊源久远的传统群众正义观和法制诞生以来的法律正义观携手千百年,到现代生发出细微的分歧,内涵已不尽相同。
对命案而言,群众正义观主张“冤有头、债有主”、“杀人偿命”,但凡知晓命案发生,义愤填膺,期盼快速破案。群众正义观向来崇拜破案高手、侠义英雄,各种神探类、武侠类、青天类小说戏曲的广泛流行正是这种观念的反映。
当代中国的法律正义观与此并非尽然相同,主张“罪刑法定”,对犯罪的认定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而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群众正义观向法律正义观的转变,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
从法律正义观的视角出发,犯罪事实并不清楚或者证据并非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案件也就没有侦破,无法全然实现“命案必破”。
“命案必破”更多地流淌着群众正义观的血液,与法律正义观的内在精神有着不相同的经络。就实现群众正义观向法律正义观的嬗变的维度而言,“命案必破”是一种不太适宜的提法。
语言和逻辑上的误读可能性
汉语与英语的重大区别在于其意合性,汉语以意驭形,英语则以形制意。汉语不借助形式手段来体现词语之间或句子之间的意义或逻辑关系,依靠的是语义和内在逻辑。
“命案必破”的提法,从汉语意合性的特征和形式逻辑的视角观察,有一种误读可能性:命案之外的其他案件是不是可以不必尽破?难道说只有命案是必破的,其他案件是可以容许不破案的吗?
产生这种思考,得到这种结论,明显是与该提法的初衷相违背。“命案必破”意图号召警界群策群力,排除万难,不畏艰险以侦破命案。既是震慑犯罪分子和意图实施犯罪者,也是向人民群众作出的庄重承诺,体现的是干警维护治安的责任意识和自我加压的进取精神,表达的是“甘洒热血满乾坤”的壮志豪情。
正确的态度是,不论案件大小,但凡危害社会秩序,有伤于人民利益的,都应尽心侦查、奋力破案。
而“命案必破”的提法无论是从语言理解角度,还是从形式逻辑的视野,都提供了“非命案未必都破”的误读可能性,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良好愿望,曲解了他们为国为民的积极心态。
代行“命案必破”职能的举措
历来预防优于惩处,应推进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实现社会矛盾化解,尽最大可能把违法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
“命案必破”可以提振士气,坚定决心。但从辩证唯物论的角度分析,虽然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终究是物质决定意识。案件侦破率的提高根本上依赖于侦查制度建设、物质条件的改善、侦查科技水平的进步以及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而这些,正是我们应当改进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