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四)
来源:云南网络党建昭通 发布人:昭通市 作者:云南网络党建集群 发布时间:2013-04-24 17:18:59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发扬民主,听取村民意见。
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
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当向议题建议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
(三)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家扶助、补贴款物和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六)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七)水电费收缴情况;
(八)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1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5日内公布;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真实、全面、准确地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第二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享受村财务开支和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1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主持。
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2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
涉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重大事项需要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有违反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级人民政府干预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