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三)
来源:云南网络党建昭通 发布人:昭通市 作者:云南网络党建集群 发布时间:2013-04-24 17:19:10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
第十八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但遇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讨论通过有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选举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宅基地的使用和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八)决定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九)决定以借贷、租赁、承包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决定享受村财务开支和误工补贴的人员及报酬标准。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按每5户至15户1人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建立联系村民制度,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撤换要求。撤换村民代表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村民代表任期内被判处刑罚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程序进行。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每季度召开1次,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还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十九条除第二项、第五项以外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在30日内组织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的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小组长、副组长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撤换要求。撤换小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经本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按原产生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为本小组村民生产、生活提供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和执行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公益事项的办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