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2/22 15:18:28 点击率:0
《云南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2020年10月30日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制定 2020年11月19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照管理审批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四条 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监察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他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第五条 确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 省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委审批。省委审批同意之日起30日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备案表》,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
州(市)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州(市)党委同意后,由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区)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县(市、区)党委同意,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复审、州(市)党委同意后,由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备案。
参照管理审批一般于每年1月份集中开展一次。
第七条 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二)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三)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者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当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经省委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实行参照管理的,应当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在职在编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新审批列入参照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按规定进行身份过渡,具体包含以下情形:
(一)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进入该单位并办理了聘用手续,且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
(二)通过军转安置等国家政策性安置或其他符合规定程序进入该单位并办理了聘用手续,且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
工勤人员、违规招聘或违规调入人员以及具有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有关情形的人员,不得列入过渡范围。
第十一条 人员身份过渡应采取过渡性考试的方式进行,重点测查应试人员的政治素养、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过渡性考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省级单位工作方案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各单位组织实施,州(市)以下单位由各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并统一组织实施。过渡性考试应采取笔试方式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面试、经历业绩评价、专业能力测试等方式。
第十二条 过渡性考试合格的人员登记为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其定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领导职务和职级职数范围内进行,并参照同等条件人员,综合考虑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及资历等情况确定职务职级。
第十三条 建立参照管理单位机构编制调整协作机制。参照管理单位出现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机构编制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增加编制数额的,应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逐级征求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立参照管理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变更审核备案制度。参照管理单位名称、机构规格、编制数额、隶属关系、职能职责等机构编制事项发生变化的,省级参照管理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填写《云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变更备案表》(以下简称变更备案表),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州(市)级以下参照管理单位在发生变化的次年1月31日前,填写变更备案表,汇总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按程序逐级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参照管理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机构、职能等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认定或者调整本单位参照管理实施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统筹安置。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参照管理范围。对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依规依纪依法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有违反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录用、登记、调任、职务与职级确定、考核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未按要求进行参照管理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变更备案的,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4日印发的《云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审批实施意见》同时废止。